【政策】中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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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系列文章的内容并非完全由本人原创,系在参考了名家经典论籍和论文之后归纳浓缩总结和加工而成,相关的参考文献,将附于文末。
以下为本人整理的参考回答。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总称。
物权变动在不同的学说体系和法制背景下,具有不同的内涵。在英美法系法法系,物权变动就是物权运动的现象,因此没有物权行为存在的余地。德法系认为,物权变动的动因为物权行为。我民法典第215条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因此只能把物权变动定性为一种物权运动的客观现象。1
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依法建造建筑物征收继承添附等,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否以公示为生效要件,不同的立法例采取了不同的模式,学说认为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多元混合模式四种。
债权意思主义,是指仅凭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成立的合同或单独行为生效,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英法采纳了这种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需要物权合意,并践行法定方式。德民法采纳了这种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不仅需要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成立的合同或单独行为生效,而且需要登记不动物权场合或交付动物权场合,但无须另外作成物权行为。奥地利民法采纳了这种模式。
民法典在物权变动上采取了多元混合模式,即区分不同情况而分别采取相应的物权变动模式。
公示为生效要件主义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包括船舶等特殊动在内的动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不动物权变动则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时间为记载于不动登记簿之时。
登记为对抗要件主义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船舶等特殊动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和动抵押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2
从长远看,物权变动的理想设计方案是对于不动物权,登记于物的编成主义的不动登记簿,应统一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对于动担保物权,登记于人的编成主义的动与权利担保登记簿,应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对于特殊动物权,应该区分所有权变动和担保物权变动,并区分机动车内河船舶与跨列车航空器海船,分采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尽管我民法典没有完全采纳上述方案,但是未仍然可以通过对第三人的范围做弹性解释,在最终结果上达到类似上述理想方案的效果。
1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法律的直接规定。我民法典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为买卖赠与等合同,以及遗嘱。但在许多场合,仅仅有法律行为本身还不能引起物权变动。
例如,在动物权变动的场合,需要法律行为生效加上动的交付才会引起物权变动第224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场合,需要法律行为生效加上登记才会引起物权变动第209条第1款第214条等;在居住权设立的场合,一是要有居住权合同或者遗嘱,二是需要办理完毕居住权登记第367条第368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场合,其设立转让需要法律行为生效第333条第1款,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第335条第341条;在地役权场合,其设立转让需要法律行为生效第374条。
事实行为引起物权变动,如无主物的先占依法建造建筑物民法典第231条。
法律的直接规定,仅就民法典而言就不在少数,如征收第243条第1款第229条继承第230条善意取得第311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家第318条漂流物和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参照处理第319条天然孳息与原物分离第321条和添附第322条等。
2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
这里的第三人,无疑是指除物权变动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但是否泛指除此之外的所有的人,是否加以限制,尚有疑问。学说最初主张不应设任何限制。这是无限制说。限制说则认为,所谓对抗,是于彼此利害相反时才发生的事项,处于这种关系的人,只限于就主张登记欠缺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对于并无这种利益的第三人,无登记亦可对抗。其浅显的理由是,假如连对受让土地的不法占据者都因无登记而不能要求其返还或退去的话,就太不合理了。我妻荣教授曾持无限制说,后转变为限制说认为其标准是对于就该不动处于有效交易关系之第三人说,无登记就不得对抗;但对其他第三人说无登记亦可对抗。在此大标准之下,还需要尽可能地拿出不同类型情形的准则。
值得一提的是,法已经开始界定对抗要件主义下的第三人的范围。例如,法释〔2020〕24号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必要声明,在本书作者看,法释〔2020〕24号第6条所谓转让人的债权人,涵盖过宽,应予限缩总的讲,转让人有权处分的场合,取得占有的受让人即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能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只有该债权人也是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的买受人或互易人或赠与等少数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对抗与否的问题下文具体分析。在转让人有权处分的领域生对抗与否的分歧争执,大多发生在强制执行的过程。在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场合,取得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占有的受让人能否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可能会凸现出。具体分析如下。
A.如果转让人的债权人是因另外的标的物或服而发生的债的关系,那么,该债权人不得否定受让人对特殊动的所有权,换言之,受让人可以对抗该债权人。于此场合,法释〔2020〕24号第6条的规定正确。
B.如果转让人的债权人是侵权之债的债权人,那么,该债权人不得否定受让人对特殊动的所有权,换言之,受让人可以对抗该债权人。于此场合,法释〔2020〕24号第6条的规定正确。
C.如果转让人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系基于承租或借用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合同而形成的请求所有权人交付租赁物或借用物的债权,那么,该债权人不得否定受让人对特殊动的所有权,换言之,受让人可以对抗该债权人。于此场合,法释〔2020〕24号第6条的规定正确。
D.如果转让人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系基于修理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合同而形成的修理费债权,该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能够对抗受让人。于此场合,法释〔2020〕24号第6条的规定不正确。该条在该领域应当设置但书但适用民法典第447条以下关于留置权的规定的除外。不过,维修公司没有行使留置权的,该债权人不得否定受让人对特殊动的所有权,换言之,受让人可以对抗该债权人。
E.如果转让人的债权人本是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由于种种原因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被转让人无权占有,他基于不当得利制度享有请求转让人返还不当得利利益表现为占有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的债权,于此场合,受让人对抗不了此处的债权人所有权人。法释〔2020〕24号第6条的规定若适用此类情形,则不正确。换句话说,该条在该领域应当设置但书但符合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的除外。
F.如果转让人的债权人也是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的买受人,且不知转让人一物二卖,那么,他有权不承认受让人的所有权,援用法释〔2012〕8号第10条第2款关于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的,人民法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抗受让人。如果援用成功,则受让人对抗不了该债权人。法释〔2020〕24号第6条的规定若适用此类情形,也是不正确的。请参考1.崔建远物权法第五版,人民法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655页;2.龙俊物权变动模式的理想方案与现实选择,法学杂志2019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