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三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有哪些

【政策】三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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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件物品从高空坠落,它的冲击性是很大的,因此如果是高空坠物的话,伤到一些行人,对他们的损害也是非常大的,可是对于一些物品,我们在无法判断是在哪家坠落或是不知道是哪一行为人所为的时候,我们应该怎么做呢?他们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接下就让我们一同了解高空坠物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理论上认为,整个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对自身边环境的安全义,这一点与人们有同维护社会善良风俗义是相似的。此种观点认为,坠物致人损害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这种观点显然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即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对受害事实没有过错, 否则应承担民法上的不利后果。上述观点,实质上触及了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法律包含了安全秩序和正义等价值。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存在着两方不同的价值取向,如果主张唯一的行为主体承担责任,那么就是倾向于正义价值,忽视了秩序价值与安全价值;如果主张凡是可能行为人都要承担责任,那么就是强调了安全价值与秩序价值,回避了正义价值。

  面对价值冲突,要尽可能衡责任确定不同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最大程度实现法的价值,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以明确此类民事案件的民事责任主体。由此, 从维护公秩序和公 保护弱者 的角度,这种观点是可取的。如果要求受害人必须指出谁是具体的侵害人才能获得赔偿,无异于剥夺了其请求权,不利于实现法的价值的衡。由此,对上述法条的理解应当理解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作这样的理解,并不定仅仅为了民法救济的方便。实际上还可以有其它的理论支撑。建筑物作为整体而言,对所有者或管理者客观上形成了同有关系。民法规定, 按份有的财, 所有权人在内部按份承当责任,对外部承当连带责任;同有的财,所有权人对内等地承当义,对外部承当连带责任。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 在不能明确责任主体的时候, 全部所有者或管理者作为有人对外都是连带责任。

  我民法通则明确规定, 所有权人在行使其财所有权时, 不得违反和损害社会公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由此可以认为,建筑物上的坠物造成他人损害,就是建筑物的有人的一个或几个在行使其对建筑物的所有权时,出于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损害了他人利益,建筑物的所有所有者或管理人都应该对造成的损害承当连带责任。当然,这里要说明的是,责任主体不限于所有者,也包括管理者或占有者。因为现实,建筑单元所有者与占有者很多是分离的,在此情况下,要现行占有者承担责任才是公的。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由此可以看出,高空坠物的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高空坠物的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也即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是更符合公原则的,有利于找出真正的责任人。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可能是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推定加害人。具体如下

  1责任主体是建筑物的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

  2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3责任主体是无法举证排除自己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

  通过对文章的阅读,相信大家对于高空坠物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关知识一定有自己的见解,高空坠物是一种非常危险的情形,当它真的伤害到某一行人的时候,行人所受到的损伤是非常大的,那么相关的责任由谁承担,责任又是什么样的呢?这个在文章在有详细的介绍。如果还有什么问题,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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